(一)「地方特考」→分為「地方(三等)特考」、「地方(四等)特考」。※[註]地方(五等)特考→自 113 年起,併入初等考試!
(二)「地方特考」與「高普初考」之相當:
1 、「地方(三等)特考」→相當於→「高考(三級)」。
2 、「地方(四等)特考」→相當於→「普通考試」。
※【地方政府(五等)考試職缺】統一由公務人員【初等考試】進用→以解決「重複錄取」致機關無人可用之問題,並增進考用配合, 提高考試效能!
(一).依「考試法(第三條)」之規定:
1.「公務人員」之考試→應依「用人機關」年度「任用需求」→決定「正額錄取」人員,依序「分配訓練」。
2.「並得」→視考試成績→增列「增額錄取」人員,列入候用名冊!
3.於「正額錄取」人員,分配完畢後→由「分發機關」或「申請舉辦考試機關」→配合「用人機關」任用需要,依考試成績→定期將「增額錄取」人員→「依序分配」訓練。
(二).「地方特考」之「錄取分發區」:
依「地方特考」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:「地方特考」係採「集中報名」、「分區錄取」、「分區分發」方式辦理→其「錄取分發區」→分為(1)臺北市、(2)新北市、(3)臺中市、(4)臺南市、(5)高雄市、(6)桃園市、(7)基宜區(包括基隆市、宜蘭縣)、(8)竹苗區(包括新竹縣市、苗栗縣)、(9)彰投區(包括彰化縣、南投縣)、(10)雲嘉區(包括雲林縣、嘉義縣市)、(11)屏東縣、(12)花東區(包括花蓮縣、臺東縣)、(13)澎湖縣、(14)金門縣及(15)連江縣等→共計「十五個」「錄取分發區」!
(三).依「地方特考」考試規則(第七條)規定:
1 、「地方特考」→係採「分區、分類科」→決定「錄取名額」:亦即,按「各錄取分發區」「各類科需用名額」→決定「正額錄取」人數→「並得」視「考試成績」→增列「增額錄取」人數→列入「候用名冊」!
2 、「地方特考」→「錄取標準、錄取成績」之計算方式:
(1)「地方(四等)特考」→「總成績」之計算:以各科目成績「平均計算」之!
(2)「地方(三等)特考」→「總成績」之計算:以「普通科目成績」加「專業科目成績」→合併計算之→「普通科目」成績以「每科」成績乘以「百分之十」後之總和計算之→「專業科目」成績以→各科目成績總和,除以「科目數」→再乘以所占「剩餘百分比」計算之!
3 、「地方特考」成績:有一科為「零分」或總成績「未滿五十分」→則「不予錄取」!
4 、「地方特考」缺考:「缺考」之科目,以「零分」計算→即「不予錄取」!
(一).「高考、普考、初考(綁約 3 年)」vs.「各類特考(綁約 6 年)」:
依「考試法(第六條)」規定:
1 、公務人員之考試,分「高等考試、普通考試、初等考試」三等。「高等考試」按「學歷」分為(一、二、三級)。
2 、「高考、普考、初考」及格人員於「服務三年內」,「不得轉調」「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、學校」以外之機關、學校任職。(◎註:亦即,錄取後須綁約三年)
3 、「各類特考」之舉辦:為因應「特殊性質機關」之需要及保障「身心障礙者、原住民族」之就業權益→得比照前項考試之「等級」,舉行一、二、三、四、五等之「特種考試」,除「本法另有規定」者外→及格人員於「服務六年內」,「不得轉調」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「機關、學校」以外之「機關、學校」任職。(◎註:亦即,錄取後,須綁約六年。)
(二).參加「地方特考」錄取者,須「綁約 6 年」:
1 、為避免「新進公務員」,流動太快:調動太頻繁,以致影響到「用人機關」之人事穩定,分發任用後,須接受「綁約六年」之限制。
2 、詳言之,依「地方特考」考試規則,「第九條」之規定:
(1).「地方特考」及格人員→「訓練期滿」「成績及格」→取得「考試及格資格」之日起「三年內」→「不得轉調」「原分發占缺任用」以外之機關→須經「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」→「再服務三年」→「始得轉調」→上述機關「以外機關」任職。
(2).「地方特考」及格人員→於分發「占缺之機關(構)或學校」→如因業務「調整(而精簡、整併、改隸、改制或裁撤)」→須「移撥安置」→至其他「機關(構)或學校」時→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「合併年資」期滿→「視同」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「服務期滿」。
(3).前項「轉調之限制」→應於「考試及格證書」註明→並函請「銓敘部」查照。
依「考試法(第四條)」之規定:
(一).「正額錄取」暨「增額錄取」人員→「無法立即」接受分配訓練者→得「檢具事證」「申請保留」錄取資格。
(二).「保留錄取資格」之「事由」及「保留年限」說明如下:
1.服兵役→其「保留期限」→不得逾「法定役期」。【◎大東海「開示」:亦即「可以保留」至「自軍中退伍之日。」再接受「分發訓練」上班!】
2.進修「碩士」學位→其「保留期限」不得逾「二年」;進修「博士」學位→其「保留期限」不得逾「三年」。
3.「疾病、懷孕、生產、父母病危、子女重症」或「其他不可歸責事由」→其「保留期限」不得逾「二年」。
4.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」→其「保留期限」不得逾「三年」。(但配偶為公務人員,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,不得申請保留。)
(一).依「考試法(第五條)」之規定:
1.「正額錄取」人員,除依前條「保留錄取資格」者外→應於「規定時間內」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「接受訓練」→「逾期未報到」並接受訓練者→即「喪失」考試錄取資格。
2.依前條「保留錄取資格」者,於保留「原因消滅」後或保留「期限屆滿」後「三個月內」→應向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」申請「補訓」。
3.列入候用名冊之「增額錄取」人員→因服兵役「未屆法定役期」,或因「養育」三足歲以下子女,「無法立即接受」分配訓練者→得於「規定時間內」檢具事證「申請延後」分配訓練。
(二).又依「地方特考」考試規則(第八條)之規定:
1.「地方特考」錄取人員,須經「訓練」:
(1).「地方特考」錄取人員→按「錄取分發區」→依其「考試成績」,並參考「其志願」→分配至「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」暨「其所屬機關(構)、學校」→接受「訓練」!
(2).「地方特考」錄取人員→接受「分發訓練」→訓練「期滿」成績「及格」→由「各訓練機關(構)、學校」→將「訓練成績」→函送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」核定→始完成「考試程序」→再報請「考試院」發給考試「及格證書」→並以「原占訓練職缺」→予以「分發任用」!
(一).「地方(四等)特考」應考資格:
1 、「中華民國」之國民。
2 、年滿 18 歲,男女皆可報考,不限最高年齡。
3 、「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」或「(初等考試、五等特考)及格滿三年者」或「普檢、高檢及格者」。
4 、並具有「地方特考」考試規則中「附表二」所列資格者。【◎「大東海」開示:附表二→請詳見「考選部」公告之內容,即知!】
(二).「地方(三等)特考」之「應考資格」:
1 、「中華民國」之國民。
2 、年滿 18 歲,男女皆可報考,不限最高年齡。
3 、「大學畢暨以上學歷」或「(普考、四等特考)及格滿三年者」或「高檢及格者」。
4 、並具有「地方特考」考試規則中「附表一」所列資格者。【◎「大東海」開示:附表一→請詳見「考選部」公告之內容,即知!】
※大東海→考情發言中心→特別指導專欄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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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.「高考、普考、初考」→分為「五級」→說明如下: 1 、高考(一級)→(博士,可報考)! 2 、高考(二級)→(碩士,可報考)! 3 、高考(三級)→(大學畢,可報考)! 4 、普考(四級)→(高中職畢,可報考)! 5 、初考(五級)→(不限學歷,人人皆可報考)! (二).「各類特考」→分為「五等」→分述如下: 1 、「(一等)特考」→(博士,可報考)! 2 、「(二等)特考」→(碩士,可報考)! 3 、「(三等)特考」→(大學畢,可報考)! 4 、「(四等)特考」→(高中職畢,可報考)! 5 、「(五等)特考」→(不限學歷,人人皆可報考)! (三).全國考生,請注意: 1 、依往例(1)「高考(一級)」與「特考(一等)(二等)」→雖有此「取才之制度」→但很少舉辦→故在此不再贅述! 2 、「高考(二級)」有舉辦,但招考名額少,報考人數亦不多!以下亦不再贅述! |